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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信版权沙龙第二期
—著作权的主体、客体
主讲、供稿——宋静云律师
爱信版权沙龙第二期由爱信版权团队宋静云律师主讲,以下为讲授内容实录。
今天讲的内容是著作权的主体、客体中的一些基础知识。
一、首先了解一下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著作权人,自然人,法人,国家(国家从著作权人出购买著作权;国家接受作者的赠送;依据继承法,作者死亡后,著作财产权无人继承有无人受赠,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依据自身的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也就是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取得著作权。但是要注意的是,著作权人并不必然等于作者,因为作者是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其他人,让著作财产权由他人享有的,在转让后,原始的作者和受让人就都可以被称为著作权人:就比如说我们现在在做的势垒公司的案子,权利人袁芳或者章露宇等创作了摄影作品的作者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势垒公司,势垒公司进而成为了著作权人,双方一起参与诉讼,因此即使是我们所说的著作权人并不必然等于作者。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形之下,真正撰写作品的人不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中有一个特别的规定-那就是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有他们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对于法人作品,法人就是作品的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真正的撰稿人或者执笔人连署名权都不享有。总结一下著作权的主体部分的内容, 一般来说,自然人创作作品,是其作品的作者,同时也是著作权人,但是法人也有可能因为被作者授予部分著作财产权而成为著作权人,一般看来,法人是不可能创作作品进而成为作者的,但是在我国还有一个特别的法律规定,就是法人作品,如果构成法人作品了,法人就是作品的作者,也就必然是著作权人。
二、著作权的客体(此处我们讲的客体是指由作者创作,并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做了如下定义: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该定义: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如云南的石林,优美且具有观赏价值,但是它不是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是纯粹的自然风光,也就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如果摄影师通过对角度、光线等等进行选择而拍摄了一幅云南石林的照片,该照片是摄影师智力创造的成果,他拍摄的照片也就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作者的抽象的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这个点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案例一);最后,外在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我们来具体讲一下,独创性可以从字面上将其分为“独”和“创”来单独理解。
对于独,应当理解为是源于本人的独立创作,强调必须由劳动者独立完成。可以是从无到有的创造,无抄袭成分,即使雷同,仍然符合独的要求;也可以是基于他人已有的作品进行再次创作,此时要求产生的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必须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明显的差异。
对于创,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应当可以理解为:要求劳动是智力创造的成果,体现了创造者自己的判断和选择,并不意味着要具有高度的文学和美术价值,只需要具有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即可。从一个案例中也可以体现(案例二)。不仅是这个案例,在我们日常的诉讼活动中该标准也有所体现,像权利人袁芳、章露宇拍摄的做菜的图片,虽然是简单的一个土豆,一个锅铲的照片,并不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但是由于摄影师对于角度、光线等等因素进行了个性化的选取,体现出了这些摄影师的判断选择,具备了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法院也是将这些照片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的。(案例三)
(案例四)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所讨论的独创性只是用来判断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判断某一劳动成果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标准,而该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能依据此标准。完全有可能存在既构成作品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正如我们刚刚接触的案例四。
好,独创性的部分就讲到这里,下面来了解一下作品的分类。作品主要分为八类,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
这个部分我们重点了解一下平时接触的比较多的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首先是文字作品,是指以小说、诗词等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注意,文字作品和文学作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文字作品的范围要远大于文学作品。比如某个产品的说明书,虽然够不上文学作品的标准,但是以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介绍了该产品的功能等等,也能构成文字作品。而且,文字作品不仅包含我们熟知的汉字、英文等文字,甚至还可以是以数字或者符号表示的作品。其次是摄影作品,实质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关于摄影作品,我们最后来了解一个案例吧(案例五)
案例一、
动画剧《美食大冒险》播出许久后,动漫作品《吃货宇宙》问世,其主要角色形象与《美食大冒险》相似,且角色数量完全一致,《美食大冒险》的著作权人A将《吃货宇宙》的著作权人B诉至法院,认为B恶意抄袭其创意。你认为B构成著作权侵权吗?在这里提一下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公式,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被告曾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般我们认为,原告的作品发表后,即可以推定被告是接触过该作品的),其被控的侵权成果又与原告的作品存在实质性的相似。
大家可以将两组角色形象一一进行对比,其实这两组形象之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其实被告和原告作品相似的地方就是双方使用食材作为形象主题进行创作的创意。将双方的角色形象对比可以发现,原告与被告创作的6个卡通形象的表达形式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细节都可以看出明显的区别,不能构成相同或者相似的表达,并没有实质性的相似。从作品的创意上来看,原被告创作的形象的主题都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食材,任何人都有权依据这些原型进行创作。因此虽然创意相同,但是他们的表达方式并不同,根据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外在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可以确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著作权。
案例二、腹腔镜照片案
医生朱某为病人实施了胆囊切除手术,并在手术中应用了新技术“生物可吸收医用膜”,并在手术过程中全程进行同步录像,后朱某讲手术录像带可制成光盘,并运用抓图软件截取了6个手术中的关键画面,刊载于产品宣传资料中,被告是一家生产“生物可吸收医用膜”的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朱某截取的手术画面,朱某诉改公司侵犯了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朱某截取的这6个画面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这个案件法院认为,这6个画面是构成摄影作品的。法院认为不应将医学等科学领域所拍摄照片的艺术性程度要求与普通艺术领域照片的艺术性程度要求相等同,原告朱某根据自身的临床经验,通过自己独立的判断和选择,从手术录像中截取了临床应用这个医用膜的关键画面,为此是付出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劳动的,该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创性已经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个案子是一个典型案例,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本案中朱某在观看录像时,根据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进行截图,确实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是问题在于,除了机器自动拍摄和纯粹翻拍之外,基本上所有的拍摄都需要依据拍摄者的选择和判断,承认了这种程度的创就足以构成摄影作品,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在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上是很低的。
案例三、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有权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还被授权代为追究广西境内各种非广播电视报社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先后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就禁止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问题发出声明,但被告仍继续在每星期一出版的报纸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你认为这种电视节目表构成作品吗?
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原因在于其没有独创性。虽然我们国家对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很低,但“很低”不等于没有。节目预告表是对电视台一天或一周的节目按时间顺序排列加以报道,仅是对既定事物客观、机械的反映,是按照预先设计的节目构成和时段安排填充节目表格,任何人排列填充该表格都会得出同样的结果,因此该劳动成果并不能体现制表人的独创性,不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案例四、堆云 堆雪案
雕塑家李某创作了雕塑《堆云 堆雪》,有人未经许可将其画成了油画,被告是一家商业公司,购入该油画后,将其悬挂在自己经营的俱乐部内,并拍摄成照片,在广告宣传和网站上使用,李某遂起诉被告侵权。被告认为该油画为临摹作品,本身就具有独创性和著作权,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李某的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你认为被告的油画构成作品吗?你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吗?
虽然被告的作品是有人依照已有的李某的雕像创作的,但是该创作者在创作之时并不是对李某的作品进行单纯的复制,从油画的背景,作品中人物的姿势、衣着可以看出,这幅油画和李某的雕塑还是有些微不同之处的,这局部的部分差异可以说是体现了油画创作者在以雕塑为基础进行创作之时,自身对这幅油画也投入了创造性地智力劳动,有自己的判断和选择,还是有自己的独创性成分在里面的,因此被告的油画是构成新作品的,构成的是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这个地方简单说一下演绎作品的概念吧,演绎作品就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根据他人的作品创作演绎作品并行使著作权的话,必须首先要得到远著作权人的同意,关于演绎作品着一部分,后面还会有专题会专门涉及到,此处我就不再深入了)。
虽然该油画能构成作品,但是油画和雕塑均为造型艺术,对比两幅作品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这两个作品在人物的造型方面是几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的相似的,而原告李某并未许可他人以油画的方式复制其作品,被告的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是构成对原告李某的著作权的侵犯的。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将与涉案《堆云•堆雪》作品内容相同的油画作为装饰品使用,并在其广告宣传和网站上使用含有涉案油画照片的行为,侵犯了李象群对雕塑作品《堆云•堆雪》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
第一幅摄影作品由A拍摄,后B又以婴儿为模特拍摄了第二幅摄影作品,你认为B侵犯了A的著作权吗?
摄影师A设计了两位老人怀抱一群小狗的场景作为拍摄对象,另一名艺术家B通过雕塑再现了近似的场景,你认为B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吗?
被拍摄的人物或者场景过于简单,仅能构成一种不受保护的思想,正如第一个案例,摄影师A简单的对一个婴儿进行拍摄,此时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了摄影作品的表达上,也就是摄影作品本身,而不是拍摄婴儿微笑的照片思想创意上,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摄影师B当然有权用婴儿做模特独立的拍摄照片,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拍摄微笑婴儿照片的这一思想。
而第二个案例中,摄影师A设计了两位老人怀抱着一群小狗的场景作为拍摄对象,该场景是A独具匠心的设计,是其独创性安排的场景,此时摄影师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影像的效果上,影像的内容也体现了该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安排,此时B以雕塑的方式实质性的再现摄影作品的内容,则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如果被拍摄的场景或者人物造型师摄影师进行独创性安排的结果,则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也能体现砸影像的内容之上,此时他人以摄影或者绘画、雕塑等方式实质性的再现摄影作品的内容,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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